信託相關課稅規定第 9 期 · No.27
若公益信託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三的規定,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,得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所得額,核課所得稅,下列敘述何者非第四條之三之規定?
看正解與 AI 白話詳解
正確答案:(B) 各該公益信託未違反「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」之相關規定
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3 就公益信託的信託利益得於實際分配時始由受益人課稅,設有三項要件:受託人須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;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,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;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、終止或消滅時,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、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。(B) 所稱「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」是信託法第 78 條主管機關撤銷公益信託許可的監督事由,並非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3 的課稅要件,故不屬該條規定。(A)(C)(D) 即上開三款要件本身。
內容更新:2026-07-25 · 答案以官方公布解答為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