授信基本法律第 25 屆 · No.15
甲簽發發票日為 113 年 10 月 20 日之支票壹紙向乙買貨(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台北市),乙取得該支票後旋即背書轉讓予丙,嗣後甲於票載發票日將屆前五日以籌款不及為理由,請求丙允許延長一個月付款,丙於 113 年11 月 20 日提示,遭付款行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,丙可向下列何人行使追索權?
看正解與 AI 白話詳解
正確答案:(C) 僅有甲
支票是見票即付的支付工具,發票地與付款地同在一個直轄市或縣市時,執票人必須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。丙手上這張支票發票日是十月二十日,卻拖到十一月二十日才提示,早已逾期。票據法的效果十分明確:執票人不於法定期限內提示者,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,背書人乙因此免責;但發票人是票據的最終付款義務人,縱使提示期限經過仍須負責,丙仍得向甲行使追索權,故答案為僅有甲,選 (C)。丙答應甲延期付款只是票據外的約定,不會改變提示期間的起算,反而讓自己白白丟掉對乙的權利。
內容更新:2026-07-27 · 答案以官方公布解答為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