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與管理第 114-3 屆 · No.37

甲曾受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第 2 款(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、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)之處分,經執行完畢幾年後,才得受邀擔任投信事業之發起人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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正確答案:(C) 3 年

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,曾受證交法第66條第2款命令解除董事、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者,執行完畢未逾三年不得擔任投信事業發起人,故須滿三年始得擔任,(C)正確,(A)(B)(D)之年限均非規定門檻。

內容更新:2026-07-16 · 答案以官方公布解答為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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