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與管理114 年第 3 次 · No.37

甲曾受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第 2 款(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、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)之處分,經執行完畢幾年後,才得受邀擔任投信事業之發起人?

看正解與 AI 白話詳解

正確答案:(C) 3 年

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所定發起人消極資格,曾受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款處分(即主管機關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、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)者,自處分執行完畢起未逾三年,不得擔任投信事業之發起人,故須屆滿三年後始得受邀擔任,(C)正確。蓋該款處分係主管機關對證券商經營階層所為之重大行政處分,足徵當事人適格性有疑,故設冷卻期間;此類消極資格係以一定期間之經過作為適格回復之條件,(A)1年、(B)2年、(D)5年之年限均非本款所定之門檻。

內容更新:2026-07-17 · 答案以官方公布解答為準

題目來源: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(證基會,SFI)公布之《投信投顧業務員資格測驗——投信投顧相關法規(含自律規範)》114 年第 3 次官方試題,官方以 PDF 形式公布試題與解答。本站將其整理為結構化網頁並附 AI 白話詳解;答案一律以官方公布之解答為準,如發現疑義,請附本頁網址來信 support@haopass.com,我們會查證更正。 → 前往官方考試頁查證

§

同章相關題

→ 看完整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與管理」章節題庫