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與管理114 年第 3 次 · No.37
甲曾受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第 2 款(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、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)之處分,經執行完畢幾年後,才得受邀擔任投信事業之發起人?
看正解與 AI 白話詳解
正確答案:(C) 3 年
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所定發起人消極資格,曾受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款處分(即主管機關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、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)者,自處分執行完畢起未逾三年,不得擔任投信事業之發起人,故須屆滿三年後始得受邀擔任,(C)正確。蓋該款處分係主管機關對證券商經營階層所為之重大行政處分,足徵當事人適格性有疑,故設冷卻期間;此類消極資格係以一定期間之經過作為適格回復之條件,(A)1年、(B)2年、(D)5年之年限均非本款所定之門檻。
內容更新:2026-07-17 · 答案以官方公布解答為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