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與管理第 115-1 屆 · No.28

下列何者可為投信事業之發起人? 甲.受破產之宣告,已復權者;乙.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;丙.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

看正解與 AI 白話詳解

正確答案:(A) 僅甲

受破產宣告但已復權者,消極資格事由已消滅,得為投信事業發起人,故僅甲可,(A)正確。乙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、丙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,均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8條之消極資格,不得充任發起人。

內容更新:2026-07-16 · 答案以官方公布解答為準

§

同章相關題

→ 看完整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與管理」章節題庫